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石家庄市城区户外宣传活动管理规定》《石家庄市城区早夜市设置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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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石家庄市城区户外宣传活动管理规定》《石家庄市城区早夜市设置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政发〔2005〕28 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市内五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石家庄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石家庄市城区户外宣传活动管理规定》、《石家庄市城区早夜市设置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石家庄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为加强我市建筑垃圾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第412号国务院令)、《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2005年第139号令)和《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市内五区及高新技术开发区建筑垃圾处置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均按本规定执行。
二、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扩建、改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园林绿化工程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物。
三、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全市建筑垃圾处置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各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建筑垃圾处置及运输车辆的监督检查工作,并负责清理辖区内无主建筑垃圾。
四、市规划、建设、拆迁主管部门须在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拆迁许可证》5日内将有关文件资料抄送到市城市管理部门。
五、建设单位须以书面形式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出处置建筑垃圾申请,获准许可后,方可处置。
拆迁人应携带拆迁管理部门出具的拆迁面积证明书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出处置建筑垃圾申请,获准许可后,方可处置。
“拆违”实施单位应持拆除面积证明向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获准许可后,方可处置。
家庭装修、装饰等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向物业公司或所辖村(居委会)提出申请,按指定地点存放。物业公司或所辖村(居委会)再向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六、建筑垃圾消纳场须经市城市管理部门批准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设专人负责签发建筑垃圾消纳回执。
七、承运建筑垃圾的单位和车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二)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措施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承运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八、承运车辆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明,按照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按指定地点倾倒,严禁沿途遗撒、随意倾倒建筑垃圾。
九、建筑垃圾清运完毕后15日内,承运单位凭建筑垃圾消纳场签发的消纳回执向市城市管理部门办理核销手续。
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承运的单位运输。
十一、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所收费用专项用于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和管理。
十二、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在接到建筑垃圾处置单位的申请后5日内作出是否核准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十三、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加强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检查,每年定期会同纪检监察、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进行联合检查。
承运单位一年内累计二次违反垃圾清运规定的,两年内不得在市区内从事建筑垃圾清运。
十四、对违反本规定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39号令)予以处罚。
十五、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城区户外宣传活动管理规定

为规范户外宣传活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保障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石家庄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于市内五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二、本规定所称户外宣传活动是指以悬挂、张贴、安放等方式,在城市公共空间和公共场所设置条幅、旗帜、充气式装置(拱门、气球、立柱等)以及摆放物品等各种形式的临时性商业和公益性宣传活动。
三、在城区一环以内(北至和平路、南至槐安路、西至中华大街、东至体育大街区域,含一环路两侧)举办户外宣传活动须经市城管局审批(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一环以外举办户外宣传活动由辖区城管局审批,报市城管局备案。
严禁在城区内悬挂过街条幅,严禁占道搭设舞台、使用高功率音响设备进行商业宣传活动。禁止在城区一环以内主要道路及行政中心、学校、医院、部队等控制性区域进行商业宣传活动。
四、户外宣传活动组织单位或承办单位应当按行政许可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严格按照规定的地点、期限、形式、规模和设施种类等要求进行设置、开展活动,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不得影响车辆通行和行人安全,不得占用盲道。
五、活动期间,户外宣传活动组织单位或承办单位须做好安全保障工作,并保证周边场地清洁。宣传标语应当字体工整、书写规范、字迹清晰、悬挂牢固,并保持整洁、美观、完好。活动期满,须及时彻底清理活动现场,做到事毕场清。
六、市城管局对户外宣传活动的日常管理实行考核公示制度,纳入对各区市容考核公示内容。
七、各区城管局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核查本辖区内从事户外宣传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相关手续。对未经审批从事户外宣传活动的,必须依法查处,并予以取缔。
八、违反本规定,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予以处罚。
九、违反本规定,损坏、破坏市政道路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石家庄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十、违反本规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城区早夜市设置管理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早夜市设置,方便群众生活,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于市内五区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二、本规定所称早夜市是指在指定地点开办、每天早晚按规定时间开市、收市,以经营农副产品、生活必需品为主的临时市场。
三、市城管局是早、夜市设置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消防、卫生防疫、工商、环保、新闻出版、商务、物价、质量监督、公安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别做好早夜市的管理工作。辖区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做好早夜市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四、需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开办早夜市的,须向所辖区城管局申请,经市城管局审核批准;利用单位内部闲置场所开办早夜市的,应当符合辖区城管局的有关规定。
五、开办早夜市必须按市城管局有关规定要求设置,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六、设置早夜市的原则是方便群众、不妨碍交通、不噪声扰民、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设置地点必须在居民小区或居民小区周边,场地开阔平坦,便于维持秩序和清理卫生。严禁在城市主干道两侧和车站、广场等重要公共场所以及机关、学校、医院、部队等单位周边开办早夜市。
七、早夜市开办时间:4月1日至9月30日,早市开市时间为5时、收市时间为7时30分;夜市开市时间为19时、收市时间为22时;10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早市开市时间为5时30分、收市时间为7时30分;夜市开市时间为18点30分、收市时间为21时。
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开市、收市。遇有高考、中考等特殊时段按照城市管理部门要求闭市。
八、按照“谁开办、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早夜市开办者应当配套设置卫生、环卫等必要设施,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做好环境卫生、市场秩序维护等日常管理工作,保证环境卫生清洁、市政设施完好,防止市场外溢。
九、对违反本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九款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于多次违反本规定、未按要求整改的,依法予以取缔。
十、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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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转发《关于颁发〈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公安局 北


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转发《关于颁发〈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公安局 北

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转发《关于颁发〈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各区、县劳动局,市属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单位,军事部门:
现将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颁发〈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规定》)转发给你们,并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目前已在北京就业的外国人,凡不属于《规定》第九条所列人员,又未领取《外国人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的,须由用人单位于5月1日至6月30日到北京市劳动局外国人就业管理处办理《就业证》申领手续。对不符合《规定》所列条件者终止其就业。用人单位为外
国人补办《就业证》,须填写《聘用外国人就业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文件:
(一)用人单位的法人营业执照或外商登记证;
(二)用人单位与外国人签订的劳动合同;
(三)外国人的学历证明、简历;
(四)外国人的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证件以及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像片三张;
(五)市公安局签发的居留证。
二、用人单位在5月1日后新聘用外国人,须按照以下要求办理。
(一)合资企业聘用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外的外国人应有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市、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出具的本市暂缺适当人选的证明;
(二)市劳动局自受理用人单位的申请之日起审核期限不超过15个工作日;办理《就业证》的期限不超过5个工作日。
三、各单位接此《通知》后,应立即转发到所属单位(企业),并按《通知》的要求认真执行。


(1996年1月22日 劳京发〔1996〕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公安厅(局)、外事办公室、外经贸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局及有关部门,各驻外使、领馆、处:
为了加强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管理,规范与此相关的就业和聘用行为,依法保护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及聘用外国人的单位的合法权益,经商有关部门同意,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制定了《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现予颁布实施。
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劳动、公安、外事、外经贸各部门应相互配合,密切合作,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及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须在每年年终将执行情况报劳动部。
目前已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凡不属于本规定第九条所列人员,又未领取就业证的,应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二个月内,由用人单位为其办理就业证申领手续。劳动部门应为符合条件者办理就业证,对不符合条件者终止其就业。逾期不办的,按非法就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外国人就业证》由劳动部统一制作,具体事宜另行通知。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式样
2.《聘用外国人就业申请表》式样
3.《外国人就业登记表》式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人,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规定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外国人在中国就业,指没有取得定居权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依法从事社会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和聘用外国人的用人单位。
本规定不适用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和联合国驻华代表机构、其它国际组织中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员。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管理。

第二章 就业许可
第五条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须为该外国人申请就业许可,经获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书)后方可聘用。
第六条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从事的岗位应是有特殊需要,国内暂缺适当人选,且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岗位。
用人单位不得聘用外国人从事营业性文艺演出,但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人员除外。
第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
(二)具有从事其工作所必须的专业技能和相应的工作经历;
(三)无犯罪记录;
(四)有确定的聘用单位;
(五)持有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其它国际旅行证件(以下简称代替护照的证件)。
第八条 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应持职业签证入境(有互免签证协议的,按协议办理),入境后取得《外国人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和外国人居留证件,方可在中国境内就业。
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即持F、L、C、G字签证者)、在中国留学、实习的外国人及持职业签证外国人的随行家属不得在中国就业。特殊情况,应由用人单位按本规定规定的审批程序申领许可证书,被聘用的外国人凭许可证书到公安机关改变身份,办理就业证、居留证后方可就
业。
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和联合国系统、其它国际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人员的配偶在中国就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和联合国系统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人员的配偶在中国任职的规定》执行,并按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审批程度办理有关手续。
许可证书和就业证由劳动部统一制作。
第九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可免办就业许可和就业证;
(一)由我政府直接出资聘请的外籍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或由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出资聘请,具有本国或国际权威技术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确认的高级技术职称或特殊技能资格证书的外籍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并持有外国专家局签发的《外国专家证》的外国人;
(二)持有《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从事海上石油作业工作准证》从事海上石油作业、不需登陆、有特殊技能的外籍劳务人员;
(三)经文化部批准持《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进行营业性文艺演出的外国人。
第十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可免办许可证书,入境后凭职业签证及有关证明直接办理就业证;
(一)按照我国与外国政府间、国际组织间协议、协定,执行中外合作交流项目受聘来中国工作的外国人;
(二)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中的首席代表、代表。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须填写《聘用外国人就业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向其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同级的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有效文件:
(一)拟聘用的外国人履历证明;
(二)聘用意向书;
(三)拟聘用外国人原因的报告;
(四)拟聘用的外国人从事该项工作的资格证明;
(五)拟聘用的外国人健康状况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文件。
行业主管部门应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 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用人单位应持申请表到本单位所在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核准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或授权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应指定专门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机关)具体负责签发许可证书
工作。发证机关应根据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和劳动力市场的需求状况进行核准,并在核准后向用人单位签发许可证书。
第十三条 中央级用人单位、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可直接到劳动行政部门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和办理就业许可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聘雇外国人,无须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可凭合同、章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和本规定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文件直接到劳动行政部门发证机关申领许可证书。
第十四条 获准聘用外国人的用人单位,须由被授权单位向拟聘用的外国人发出通知签证函及许可证书,不得直接向拟聘用的外国人发出许可证书。
第十五条 获准来中国就业的外国人,应凭劳动部签发的许可证书、被授权单位的通知函电及本国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证件,到中国驻外使、领馆、处申请职业签证。
凡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人员,应凭被授权单位的通知函电申请职业签证;凡符合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应凭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签发的通知函电申请职业签证;凡符合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人员,应凭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的通知函电和文化部的批
件(径发有关驻外使、领馆、处)申请职业签证。
凡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人员,应凭被授权单位的通知函电和合作交流项目书申请职业签证;凡符合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应凭被授权单位的通知函电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证明申请职业签证。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在被聘用的外国人入境后十五日内,持许可证书、与被聘用的外国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其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证件到原发证机关为外国人办理就业证,并填写《外国人就业登记表》。
就业证只在发证机关规定的区域内有效。
第十七条 已办理就业证的外国人,应在入境后三十日内,持就业证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居留证。居留证件的有效期限可根据就业证的有效期确定。

第四章 劳动管理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被聘用的外国人应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即行终止,但按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后可以续订。
第十九条 被聘用的外国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时,其就业证即行失效。如需续订,该用人单位应在原合同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延长聘用时间的申请,经批准并办理就业证延期手续。
第二十条 外国人被批准延长在中国就业期限或变更就业区域、单位后,应在十日内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居留证件延期或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被聘用的外国人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被解除后,该用人单位应及时报告劳动、公安部门交还该外国人的就业证和居留证件,并到公安机关办理出境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支付所聘用外国人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三条 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以及社会保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用人单位必须与其就业证所注明的单位相一致。
外国人在发证机关规定的区域内变更用人单位但仍从事原职业的,须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并办理就业证变更手续。
外国人离开发证机关规定的区域就业或在原规定的区域内变更用人单位且从事不同职业的,须重新办理就业许可手续。
第二十五条 因违反中国法律被中国公安机关取消居留资格的外国人,用人单位应解除劳动合同,劳动部门应吊销就业证。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被聘用的外国人发生劳动争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就业证实行年检。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就业每满一年,应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到劳动行政部门发证机关为被聘用的外国人办理就业证年检手续。逾期未办的,就业证自行失效。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期间遗失或损坏其就业证的,应立即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挂失、补办或换证手续。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未申领就业证擅自就业的外国人和未办理许可证书擅自聘用外国人的用人单位,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拒绝劳动行政部门检查就业证、擅自变更用人单位、擅自更换职业、擅自延长就业期限的外国人,由劳动行政部门收回其就业证,并提请公安机关取消其居留资格。对需该机关遣送出境的,遣送费用由聘用单位或该外国人承担。
第三十条 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的外国人和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发证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收费、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中国的台湾和香港、澳门地区居民在内地就业按《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在中国的台湾和香港、澳门地区就业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个体经济组织和公民个人聘用外国人。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会同公安等部门依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并报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原劳动人事部和公安部1987年10月5日颁发的《关于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
经审核,现批准______先生(女士),______(国
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______省(自治区、直辖市)
______市(地区),______县(市、区)______单
位,从事______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
年 月 日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实行就业许可制度。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简称许可证书)的外国人,应按如下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1.持许可证书和通知函电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处办理职业签证;
2.持职业签证入境后十五日内,凭许可证书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3.持许可证书、劳动合同和本人的有效护照到用人单位所在地区的劳动行政部门发证机关办理《外国人就业证》(简称就业证);
4.获得就业证的外国人,应在入境三十日内持就业证到用人单位所在地区的公安机关办理居留证件。
持有就业证与居留证的外国人方可在中国合法就业,并受法律保护。
5.许可证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六个月。
附件2:
聘用外国人就业申请表
-------------------------------
|聘用单位全称: |
|-----------------------------|
|聘用单位地址: |
|-----------------------------|
|聘用外国人原因: |
|-----------------------------|
|外国人在中国从事的职业: |
|-----------------------------|
|聘用单位负责人姓名: 电 话: |
|-----------------------------|
|外国人姓名: |性 别: |
|------------------|----------|
|国籍: |文化程度: |
|------------------|----------|
|婚姻状况: |健康状况: |
|-----------------------------|
|出生日期和地点: |
|-----------------------------|
|拟被聘用的外国人是否有在中国就业的经历: |
|-----------------------------|
|外国人来中国前原从事的职业: |
|-----------------------------|
|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
| 签字(盖章)|
| 年 月 日 |
|-----------------------------|
|劳动行政部门意见: |
| 签字(盖章)|
| 年 月 日 |
|-----------------------------|
|就业许可证书号码: |有效日期至: |
-------------------------------
附件3:
外国人就业登记表
-------------------------------
|姓名: |性别: | |
|-------------------------| 照 |
|出生日期和地点: | |
|-------------------------| 片 |
|国籍: |文化程度: | |
|-----------------------------|
|婚姻状况: |健康状况: |
|---------------|-------------|
|职业技术特长: |是否懂汉语: |
|-----------------------------|
|来中国就业前原从事的职业、地点: |
|-----------------------------|
|是否有在中国就业的经历: |
|-----------------------------|
|聘用单位全称和地址: |
|-----------------------------|
|聘用单位负责人姓名和电话: |
|-----------------------------|
|在中国从事的职业: |
|-----------------------------|
|许可证书号码: |发证机关: |
|-----------------------------|
|护照号: |种类: |签发日期: |
|-----------------------------|
|有效日期: |发照机关: |
|-----------------------------|
|签证号: |种类: |签发日期: |
|-----------------------------|
|有效日期: |签证机关: |
|-----------------------------|
|现在中国住址和电话: |
|-----------------------------|
|在中国就业发生意外时,国内直系亲属的地址、电话: |
|-----------------------------|
|就业证号码: |签发日期: |
|---------------|-------------|
|发证机关: |有效期: |
|---------------|-------------|
|劳动合同期限: |外国人签字: |
-------------------------------



1996年4月23日
增强国家赔偿争议化解的主动性

戴洪斌


  国家赔偿法的直接目的是,保护被侵权人依法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近年来,由于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公民的权利意识和法制意识增强,国家机关对国家赔偿法认识的深入,和谐稳定的高度强调,国家赔偿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作用更加明显。许多案件被依法确认违法,还给予了实际的国家赔偿。一些案件虽然还够不上确认违法和给予国家赔偿的标准,但是因为职权行为本身多少存在的问题,以及对于情理法的综合考虑,还是在做不少协调化解工作的情况下,给予了一定数额的救助,或者通过民政等的途径解决了当事人的实际经济困难。
  相关国家赔偿争议,在赔偿义务机关处理环节或者其上级机关复议期间,就按照法律规定,给予国家赔偿。或者通过做工作,得到了妥善处理,矛盾得到了有效化解。于是,这一国家赔偿争议就不会申请到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来,表现在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国家赔偿案件数量上的大幅减少。申请到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违法的少些了,申请到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要求给予赔偿的更少了。这都是与国家机关自身在执法活动中加强依法性有关,也是与各赔偿义务机关及其上级机关在具体处理国家赔偿争议中加大协调化解力度有关。国家赔偿案件申请到人民法院数量减少,应该是好事,而不是坏事。
  申请到人民法院和赔偿委员会的确认案件和国家赔偿案件,一方面要强调依法处理,另外一个方面,则是更要强调做好化解工作,以赔偿义务机关和当事人达成谅解、和解协议而妥善解决,做到了案结事了。或者,协调相关单位和部门,考虑到当事人的具体困难,而给予其一定的救助或者给予一定的社会保障。这样的措施是必要的,因为国家赔偿中,很多是合法不合理的,职权行为确实存在一定的问题,当事人也受到了实际的损害,当事人也有实际的生活困难,这些都是需要认真考虑和妥善解决的。
  虽然国家赔偿法在近几年的实施中,在具体保护受侵权人合法利益上力度有所有所加大,但是由于国家赔偿法本身的局限性,其保护是不充分的,明显不适应现在的社会法律需求。这一国家赔偿法的修法过程正在大力加强,但因为理论和法律研究上的不足和不充分,修正案未能得到通过。在此社会背景下和法律框架下,更加强调国家赔偿工作中争议化解的主动性和能动性,切实做到争议处理上情理法的兼顾,就具有了很强的现实意义。

2010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