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收入收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55:10   浏览:90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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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收入收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收入收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8月1日,外经贸部

各进出口商会:
现将《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收入收返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招标收入的收取和返还是招标工作中的重要环节,各进出口商会务必高度重视,并根据《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有关财务管理规章制度。
二、今年的第二次招标收入的收取工作,由各进出口商会具体办理。请各进出口商会根据《办法》规定,规范招标收入的收取及返还工作。
三、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为指定办理收取招标收入的开户银行。
四、各进出口商会在执行《办法》的工作中如有什么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向外经贸部(计财司、贸管司)反映。

附件: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收入收返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为了规范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收入的收取和返还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收入(以下简称招标收入)的范围包括:
(一)中标保证金;
(二)中标金;
(三)转让配额手续费;
(四)受让配额金;
(五)招标配额有偿使用费;
(六)上述款项的利息。
第三条 外经贸部负责制定招标收入收返原则和管理办法,并对招标收入的收返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指定办理收取招标收入的开户银行。
第四条 招标委员会管理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工作,收取招标收入,并负责审核须返还的招标收入。具体事务委托有关进出口商会办理。
第五条 各有关进出口商会代收的招标收入,扣除经核准须退还的招标收入及招标工作本身的实际开支,全部上缴外经贸部。
第六条 各有关进出口商会应有专门人员,具体负责招标收入的收返、清算、汇总、上报等工作。
(一)在外经贸部指定的银行中选择一家银行,开设收取招标收入的专门帐户,报经招标委员会核准后公布。
(二)负责招标收入收返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工作。
(三)按招标商品分类设帐,分别核算每个商品招标收入的收返情况。
(四)每季度终后15日内,按要求表格(见附表一),将本季度的招标收入的收返情况报外经贸部,同时将所收取的招标收入上缴外经贸部。年终后30天内将上年度招标收入的收返情况进行清算并将结果上报外经贸部,同时将清算后应上缴的招标收入全部上缴。
(五)招标配额发生转让、受让情况时,按《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办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收取转让配额手续费和受让配额金。
第七条 招标委员会负责提出应返还招标收入的方案,报外经贸部批准后,由有关进出口商会具体办理还款手续。
第八条 各有关进出口商会在中标企业交款后,为交款的中标企业开具收据(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统一银钱收据),并加盖商会招标委员会财务专用章。
第九条 中标企业在有效期内交回中标配额,有关进出口商会按《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经招标委员会核准后,定期办理还款手续。
第十条 有关进出口商会在招标收入收取工作中的实际开支问题,由外经贸部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对违反国家有关财会制度及本办法有关规定而擅自将收取的招标收入挪为它用、截留、拖欠、坐支的单位,外经贸部将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通报批评、罚款直至追究当事人责任等处罚。
第十二条 根据《纺织品被动配额部分类别有偿招标和有偿使用实施细则》(试行)而收取的配额有偿使用费,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五款范畴,适用本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附表:商会招标收入收取情况表
------商会 年 季度 单位:元
----------------------------------------------------------------------------------------
| 商品名称 | | | | | | |
| 项 目 | 小计 |招标商品| … | … | … | 备 注 |
|--------------------|------------|--------|------|------|--------|------------|
|合计 | | | | | | |
|--------------------|------------|--------|------|------|--------|------------|
|其中: | | | | | | |
|--------------------|------------|--------|------|------|--------|------------|
|中标保证金 | | | | | | |
|--------------------|------------|--------|------|------|--------|------------|
|中标金 | | | | | | |
|--------------------|------------|--------|------|------|--------|------------|
|转让手续费 | | | | | | |
|--------------------|------------|--------|------|------|--------|------------|
|有偿使用费 | | | | | | |
|--------------------|------------|--------|------|------|--------|------------|
|--------------------|------------|--------|------|------|--------|------------|
|应退还中标金和保证金| | | | | | |
|----------------------------------|----------------|----------------|------------|
|本季(年)末银行专用帐户存款余额数|招标收入应上缴数|招标委员会预留数|招标收入实 |
| | | | 际上缴数 |
|----------------------------------|----------------|----------------|------------|
| | | | |
----------------------------------------------------------------------------------------
商会主管会长: 财务主管处长: 经办人:
填报日期:
注明:
1.受让配额金与中标金一并填写。
2.中标企业于上一年度交纳的本年度的招标收入,归入到本年第一季度报表中。
3.年度终了,第四季度报表请连同年度报表一并上报。
4.本表一式三份,报部计财司、贸管司各一份,商会留存一份。
5.本表由各商会自行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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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印发关于加强城市公房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城建总局


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印发关于加强城市公房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城建总局



近几年来,城市房产管理工作,在省、市、自治区和城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通过深入揭批“四人帮”,贯彻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精神,拨乱反正,在恢复和整顿房产管理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当前存在的问题仍然不少。
为了加强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逐步扩大房屋的统管面,实行专业化经营,更好地为人民居住生活服务,为四化建设服务,我们根据“调整、改革、整顿、提高”的方针和中央、国务院对城市公房管理工作的有关指示,草拟了《关于加强城市公房管理工作的意见》(讨论稿),并在今
年三月召开的全国城市房产住宅工作会议上进行了讨论。现将修改后的《关于加强城市公房管理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研究试行。并可参照《意见》,制订适合你们情况的具体办法或条例。在试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望及时告诉我们。

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关于加强城市公房管理工作的意见

(1980年7月19日)


全国城市现有公有房屋约十二亿平方米,其中,由市房管部门统一经营管理的约二亿五千万平方米。这是国家一顶巨大的物质财富。把它们管理好,维修好,使用好具有重大意义。但是,由于林彪、“四人帮”极左路线的干扰破坏,加上我们工作中的缺点,城市房产管理工作存在很多
问题,机构不健全,体制不适应,统一管理和以租养房的方针不落实,房屋失修失养严重,影响了城市房产经营管理工作的进一步开展。
为了贯彻国民经济“调整、改革、整顿、提高”的方针和落实中共中央〔1978〕13号文件关于“城市公有住宅、中小学校舍和机关、事业单位、文化、卫生、商业、服务行业的房屋,以及企业厂区以外的公有房屋,应由城市逐步实行统一管理”的要求,把城市公房管理好,维修
好,使用好,更好地为人民居住生活服务,为四个现代化建设服务,现就加强房产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建立健全房产管理机构
城市房产管理部门担负公私房产管理和组织住宅建设的双重任务。它是人民政府行使房地产管理职权和组织住宅建设的职能机构,又是经营房地产业务的领导机关。任务十分繁重,现有机构、体制远不能适应要求,必须切实予以调整和加强。为此,建议各省、市、自治区城市建设局(
建委城建处),可根据任务大小,设立房产住宅处或房产住宅科;各城市设房产住宅局或房地产管理局,统一管理人、财、物的使用和调配。地、县也要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
为了加强对直管公房的专业经营,大城市的局可根据需要情况,设立房产经营;房屋修缮、住宅建设、材料生产供应等公司;中小城市可酌情建立必要的专业机构,按企业办法经营。房管所(站)作为房产经营公司的基层服务单位,实行管养合一。
城市房管部门的编制,行政、企业、事业应当分开,人员配备要精干。行政管理人员,列入行政编制。企、事业管理人员,由经营费用开支。
二、坚持统一管理的方针
城市公有通用房屋实行统一管理,是党中央、国务院早就确定了的方针。贯彻执行这一方针,可以从根本上克服目前存在的各自为政的现象,充分发挥现有房屋的作用,合理地使用有限的财力、物力和人力,把房屋管理好,维修好。同时,有利于各单位集中精力搞好自己的生产和工作
。因此,房管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有步骤地扩大统一经营管理面。把中小学校舍和机关、事业单位的办公用房,以及文化、卫生、商业、服务行业的营业用房统一经营管理起来。对单位自管的住宅,也要根据不同情况,逐步实行统一经营管理。国家和地方投资新建的住宅一律由
房管部门统一经营管理。已经统一经营管理的房屋,不得再分散各单位自管。目前尚未纳入统一经营管理的房屋,使用单位要执行当地政府有关房产管理的规定,在业务上接受房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按时向房管部门填报各种产权产籍变更和新建住宅情况等报表。
由市房管部门统一经营管理的房屋,使用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转让、拆除、改装和变更用途。如需要转让、拆除、改装和变更用途的必须经房管部门同意。空闲不用的,要交回房管部门统一调配。
房产管理工作要贯彻群众路线。街道居民委员会和单位,要建立健全群众管房组织,协助搞好房屋的管理、维修、调配、拆迁等工作。
三、贯彻“以租养房”的原则
目前,城市现有中小学校舍、机关、事业单位、文化、卫生、商业、服务行业以及企业厂区以外的公有房屋,有的实行租金制,有的实行预算制,个别的不收取房租。住宅的租金标准和补贴办法也不统一,职工负担苦乐不均。特别是现行住宅租金标准很低,租金不够“以租养房”。
“经租养房”,系指租金收入除去其他必要的开支外,不仅能够保证房屋的正常保养修缮,而且在房屋使用年限终了时。能够收回投资,重建房屋。因此,成本租金构成应该包括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税金和利息。鉴于房租制度的改革是件大事,特别是住宅租金的调整,与职工工
资收入有密切联系,不应轻易变动。需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方案上报审批。
从当前实际情况出发,建议采取如下过渡办法:
(一)住宅租金标准不统一的城市,要在不降低房租总收入的前提下,制定统一的租金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各单位自管房屋,也必须执行统一的租金标准。
(二)文教、卫生和行政机关用房,实行预算制的,可改为租金制,按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三项因素计租。
(三)商业、服务行业生产、营业用房,原则上要按成本租金计租。
要按时收取房租,做到应收尽收。要积极清理和追收陈欠租金。用户不得借故拒交房租,对无理拒交,经教育无效者,处以适当的罚款,并由所在单位扣交。
每年收入的租金,要用于房屋维修和管理,不准挪作别用。
四、加强房屋维修保养
目前,城市房屋失修失养十分严重,各地房管部门必须切实采取有效措施,把现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维修保养好,尽快扭转失修失养的被动局面,确保正常使用与居住安全。要在查清房屋损坏状况的基础上,制订规划,有计划地推行成街成片轮修的经验。同时,要重视经常性的小修
养护,不断改善服务态度,做到及时方便。对不同类型的房屋,要按不同的修缮标准,经常保持完好。要十分重视中小学校舍和商业、服务行业等非住宅房屋的维修,切实把它们维修好。
按照我国目前的房屋状况,自然淘汰率一般年平均为百分之一至二。到了淘汰年限,需要翻建时,在租金不含折旧费的情况下,所需资金应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
房屋修缮公司与房产经营公司要明确承发包关系,实行合同制,要改变修缮工程不搞核算,不计成本,“吃大锅饭”的状况,加强企业管理,全面考核各项技术经济指标,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要保证房屋修缮质量,建立验收、回修制度。要注意安全,杜绝重大工伤事故。对管修服务
工作确有成效者,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对玩忽职守造成塌房伤人或住户财产损失事故者,要给予批评或处分。
根据测算,维修每万平方米房屋,全国平均每年约需钢材一点七吨,木材九立方米,水泥十二吨,玻璃七十平方米。各地应根据实际需要,纳入地方物资分配计划。要注意节约原材料,充分利用旧料,对节约材料、使用旧料成绩卓著者,应予以适当奖励。
房屋维修费(不包括管理费)每万平方米全国平均每年约为二万一千元。房管部门直管公房的房租收入不敷支出者,不足部分按规定由城市维护费拨付。
五、要合理分配房屋
城市住房供需矛盾非常突出,根本原因在于房源缺乏,但分配上的不合理,也加剧了住房的紧张,因此必须加强对住房分配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各地可根据职工家庭人口数量、性别、辈份、职务及有利于计划生育等因素,制定暂时分配标准和实施办法。分配的原则,要首先解决无房户
和严重拥挤户。分房要走群众路线,严禁徇私舞弊、走后门等不正之风。住宅分配渠道要与住宅建设投资渠道一致起来,凡国家补助和地方投资建设的住宅,由市房产住宅局编制分配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统一分配。各单位自筹资金建设的住宅,由单位自行分配。企、事业职工缺房,
应向各自的单位申请,不能直接找房管部门。
各经政府制定了住房分配标准,就要严格执行。对现已超过住宅分配标准过多的住户,要做好思想工作,动员他们把多余的房房管部门。
各经政府制定了住房分配标准,就要严格执行。对现已超过住宅分配标准过多的住户,要做好思想工作,动员他们把多余的房房管部门。
各经政府制定了住房分配标准,就要严格执行。对现已超过住宅分配标准过多的住户,要做好思想工作,动员他们把多余的房屋调剂出来,分配给无房、缺房户居住,任何单位不得挤占住宅作其他用房,挤占了的,原则上要退还。严禁抢占公房,抢占者经教育仍不退还的,要提请司法
机关强制其迁出或依法处理。
各城市房管部门要加强经常性的调配工作,设置换房机构,搞好换房业务,帮助群众解决居住困难,有利生产,方便职工生活。
六、搞好房屋修建材料生产
城市房屋修建材料,主要依靠物资部门按计划供应。鉴于当前材料供不应求,凡有条件的地方,房管部门要积极建设一些水泥、砖、瓦、灰、砂、石等建筑材料生产企业,以弥补计划供应的不足。
目前房屋修建队伍的机械化水平很低,各省、市、自治区建委在分配施工机具时,要优先安排。房管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自制一部分专用机械设备。装备费用,维修工程从城市维护费中支出,新建工程按规定从预算成本中提取。
房管部门所属工厂企业的生产,要列入各地工业生产计划,所需的原材料、燃料、动力、设备等,纳入现行物资供应体制供应。
七、大力培训专业人才,积极开展科学研究
目前城市房产专业技术力量严重不足,科学研究工作十分落后,不抓紧解决这个问题,必将阻碍房产事业的发展和住宅建设技术水平的提高。各级房管部门要下大力气把这项工作抓好。
培训房产管理专业干部和技术人才,要两条腿走路。有条件的城市,要兴办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所有城市都要有计划地加强在职干部和工人的业务培训,领导干部要带头学科学、学技术、学管理。
房产专业的科学研究,要有房产经济理论、管理科学和技术科学三个方面。今后要在继续抓好房产技术科学研究的同时,重点应该放在房产经济理论和管理科学的研究上,逐步实现技术现代化,管理科学化。为此,城市房管部门要建立和充实必要的科研机构,积极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和
情报交流活动。
八、加强政治思想工作,搞好队伍建设
房产管理工作任务很重,问题很多,关系到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要做好这项工作,必须有一支热心房管事业和为住户、用户服务的队伍。因此,希望各地人民政府加强对房产管理工作的领导,重视领导班子的建设。组建一支坚持社会主义道路的具有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的干部队伍,
并保持相对稳定。要把基层房管所(站)、队和班组建设好。房管部门的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不开后门,不徇私情,把作风搞正。在职工中要进行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无产阶级专政,坚持党的领导,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教育。同时要加强社会主义法制观念,严格组织纪
律性,同违法乱纪的行为作斗争,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要动员全体职工鼓足干劲,力争上游,努力做好本职工作,为实现四化做出应有贡献。



1980年7月19日
完善行政诉讼,建设法治国家

魏君灿


内容摘要: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国家”是我国宪法确定的基本的治国方略,因此法治国家已经成为我国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和追求的理想的社会状态。在法治国家中,如何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及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合理行政是一个重要的问题,也是行政诉讼制度着重需要解决的问题。笔者将从行政诉讼与法治国家的内在关系出发,深入分析我国行政诉讼对法治国家的作用、存在的不足之处及完善措施。
关键词:行政诉讼 法治国家
一、行政诉讼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
从人类发展的历史看,可以把国家分为人治国家和法治国家两种。在人治国家中,“国王就是法律”,国王的权力至高无上,集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于一身,国王可以随意制定、修改法律,人民群众丝毫无人权可言。随着人类历史的发展,法治国家逐渐成为人类的追求。这是由人治国家种种制度上的缺陷所决定的,其实在我国就有比较深刻的教训。1957年开始至1976年,阶级斗争盛行,党和国家从轻视法治发展到彻底抛弃法治,法律虚无主义盛行。十年浩劫,宪法名存实亡,公检法被砸烂了。大搞群众办案、群众专政,酿成了中国历史上经济、文化建设的悲剧,更是法治建设的悲剧。痛定思痛,在我国自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开始法治建设,更在宪法中明确把法治国家作为我国的追求。法治国家的建设必然要求行政诉讼的建立和完善,这是由法治国家的内在要求所决定的:
(1)制约行政权力是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众所周知,法治国家的一个重要标志是一切公共权力都受法律的控制和约束。在理论上可以被称为“控权论”。这种理论认为,权力需要控制,一切权力都有滥用的可能,权力越大,越有滥用的危险,越需要控制。这种观念首先来源于孟德斯鸠,他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说来奇怪,就是品德本身也是需要界限的。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 在权力体系中,行政权力是行政机关管理内政、外交的权力,即各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的授权,在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管理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技等各项行政事务的管理权力,同样应该受到法律的控制,特别在现代社会,行政权无处不在,无处不有,越来越多地介入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如果不对行政权力依法控制,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就会受到侵害。行政诉讼就是基于这种需要的产物。
(2)保障权利是法治国家的法律价值
权利是法律的重要价值准则。如何对待权利,是不同类别法律的重要区别。在法治国家,权利总是被法律所强调和保护,在人治国家,权利总是被践踏和抛弃。“权力与权利有着重大的区别。首先,在终极意义上,权利是权力的基础,权力不是权利的基础。其次,权利要由权力予以保护,权利本身往往难以自保,而权力本身却有充分的自我保护能力。第三,权利本身不具有国家强制性,对其保护要依赖权力,而权力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国家强制性。权力与权利的区别就决定了权力易于膨胀,而权利难以自保。权利与权力之间,权利易于受到权力的侵犯。为了保障权利,法律就必须制约权力。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关系状况反映着一定社会的民主程度”。 法治的首要任务就是对权力的制约,严格规范权力的范围和行使,防止权力对权利的侵犯,实际上也就是保障民主,在任何法治国家,民主总是法治的内核和精神。离开民主就没有法治,所以法治就必然要求对权力进行制约,为权利提供保障。在我国以前和现实中,权利很难有良好的法律保障。权利总是受到权力和义务的侵犯,因此强调对权利的保护意义更为重大。
二、行政诉讼在法治国家中的重要作用
我国行政诉讼制度自建立起,促进了人民法治观念的强化,促使行政机关依法办事,提高执法水平,使我国的行政法治化向前迈进了一步。具体说,有以下作用:
(1)行政诉讼有利于宪政的实现。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是各项法律的基础,它的原则规定需要通过建立各种具体法律制度而得以实施。行政诉讼的建立,一方面是以宪法为根据,另一方面也正是为了保证宪法原则规定的实施。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赋予了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 为切实保障公民这一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就必须建立相应的处理申诉、控告和检举事项的制度,行政诉讼正是公民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申诉和控告,由权威、公正的人民法院通过审理行政案件予以处理而落实公民权利、保障宪法实施的制度。法制社会中往往以宪法的充分实现为其法制的最高价值,行政诉讼的建立健全是实施宪法的重要保障。
(2)行政诉讼增强广大人民群众的的法治意识。长期来说,我国一直是人治国家,行政权力在我国肆无忌惮,不受任何限制,人民群众的法治意识淡薄,民主观念缺乏,诉讼在我国历来是一件可耻的事,根本没有“民告官”的意识。通过行政诉讼制度的实施,人民群众在人民法院主持、指挥下,自觉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这有助于打破"官贵民贱"、"官治民"的旧观念,培植和增强全体社会成员民主、法治意识。
(3)行政诉讼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为建立一个廉洁高效的政府作出努力。行政诉讼一方面通过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来监督行政机关,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中监督政府依法行政,另一方面,通过法院的司法审查机制,作出撤销、维持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等判决,实现对行政权力的有效司法监督。
(4)行政诉讼保障了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我国《行政诉讼法》的首要目的就是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一方面通过行政相对人的自身维权行动来保障合法权益不受行政机关的非法侵犯,更通过法院的公正司法来帮助处于弱势地位的行政相对人获得公正。司法实践中,在大量的“民告官”案件中,行政相对人胜诉。
(5)行政诉讼促进我国民主制度的完善。 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和基本功能是保障公民权利、自由的充分实现。因此,行政诉讼无疑是建设民主政治的重要内容,同时也推进以实现民主政治为核心的政治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
三、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几点思考
目前,我国的行政诉讼实践中还存在许多不合理的情形:如行政诉讼目的的双重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过于狭窄,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全面的保护;行政相对人不愿告、不敢告的现象还较大程度的存在,行政机关对贯彻《行政诉讼法》有抵触情绪,规避诉讼、防碍法院办案的现象时有发生;部分审判人员素质不高、不能适应行政审判的需要。这都需 要在行政诉讼实践中不断完善。我从以下几个比较重要的问题谈一谈。
(1)确立行政诉讼的单一目标。关于行政诉讼的目的,在行政诉讼实践中,主在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行政诉讼的唯一目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离开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也就不会有行政诉讼;第二种观点认为行政诉讼的目的不仅在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且还包括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并认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权力不是对立而是统一 的;第三种观点认为“为保护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力”, 认为这一规定是对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目的的集中概括。其实,行政诉讼作为一种司法救济制度,其目的只能是维护和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是适应现实社会迫切需要由权威、公正的司法机关对不法行政行为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予以司法救济,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行政机关是行政执法的主体,行政机关可以依靠自身的力量强制行政相对人接受和服从行政管理,而不必也无须借助行政诉讼来实现行政机关所代表的国家意志,维护行政机关所代表的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特别在我国,行政观念极强、行政权力极大,极容易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完全没有必要保障行政机关行使权力。
(2)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全面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受案范围集中体现在三个条文中,即第2条、第1l条和第12条。第2条以概括的方式确立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界限,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第11条,在第1款中以肯定列举的方式列出了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各种具体行政,并在其第2款中以概括的力式将难以列举全面。今后将逐步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作为补充。第12条以否定列举的方式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事项作了排除规定。从法律条文来看,我国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设定问题上采用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混合模式。这一模式难免产生逻辑上的不周延问题,容易引起法律条文之间的冲突和不协调,在现实法律运用中容易引起理解上的不一致。从行政相对人能提起行政诉讼的对象来看,局限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抽象行政行为不会对当事人产生直接的损害,但实际上很多抽象行政行为直接对私人的权利和义务加以限制,并不需要具体行政行为的中介;而且即使能够通过提起具体行政行为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由于只能针对个案而不能否定整个抽象行政行为的效力,因此并不是一种经济的制度选择,因此有必要把抽象行政诉讼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与《行政诉讼法》所保障的权利紧密相连。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我国行政诉讼保护的权益范围一般包括相对人的人身权与财产权。这种权益保护范围的限制并无多少正当性可言。在现代社会,诸如受教育权、政治权利、劳动权和文化权等对公民同样重要,离开这些权利,公民的生存与全面发展即面临巨大的威胁。目前很多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对人身权和财产权作扩大解释,并将其与民法上的含义分离,例如将知识产权和受教育权也包括在内,这显然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保障公民权利的根本精神和我国社会主义法冶的发展方向;在未修改现行行政诉讼法的情况下,从更有效保护相对入合法权益的目的出发,也可考虑将劳动权、文化权等未超越人身权和财产权文义范围的权利,通过扩大解释纳入行政诉讼所保护的权益范围之内。其他一些权利由于已经超越了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文义范围,应当通过修改行政诉讼法扩大行政诉讼对权利的保护范围。
(3)完善我国的行政诉讼类型。行政诉讼的类型化具有提供适当的权利保护类型、统一处理和筛选适当的诉讼方式以及调整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功能。我国行政诉讼的类型化尚不发达,限制了行政诉讼制度功能的充分发挥。①主观诉讼是指以保护主观个人权益为目的的诉讼,原告的起诉资格取决于是否存在对其实体法上权益加以保护的必要。而客观诉讼是为了维持客观公法秩序而进行的诉讼。我国《行政诉讼法》仅规定了主观诉讼,对客观诉讼未予涉及,在其他的单行法中也罕见对此作出规定者。为了更充分地发挥行政诉讼制度的功能,应当通过完善行政诉讼法和相关的单行法,建立客观型行政诉讼。具体来说,对于涉及环境保护等事关公共利益的事件,可以考虑允许公民以纳税人的身份提起行政诉讼,当社团成员的普遍利益受到侵害时,社团应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当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侵犯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时,应当由特定的国家利益代表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或强制行政机关履行职责。②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形成诉讼(撤销与变更诉讼)和给付诉讼,对确认诉讼未予规定,但确认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承认,并在最高法院新的司法解释中得到确认,因此,从总体上来看,这三种诉讼类型均已具备。但我国行政诉讼法仍存在欠缺,主要体现在仅注意到各种诉讼判决内容的不同,而未能全面考量各种诉讼类型在适法要件、举证责任、诉讼时效等诉讼规则上的差异。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在程序规则的设计上主要着眼于撤销诉讼,对其他类型诉讼的程序规则的特殊性注意不够,例如无效确认诉讼,这一诉讼形式在国外没有诉讼期限的限制,但在我国司法解释中并投有得到体现;又如给付诉讼的举证责任与撤销诉讼也存在重要的差别,我国《行政诉讼法》对此未予重视。这些缺陷都需要通过修改行政诉讼法的方式加以克服。
(4)建立相对弱化的职权主义行政诉讼模式。从世界各国来看,行政诉讼模式主要有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两种。因为当事人主义的正常运行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参与能力大体对等的前提下,但在我国行政机关拥有强大的行政权,并且常以保密等各种理由拒绝公民、法人获得证据,公民、法人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以及对法律掌握的能力都无法与行政机关相抗衡。而且由于大多数行政诉讼的代理费用较少,阻力和压力大,不能吸引更多的律师(特别是优秀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因此,如果实行当事人主义,必将严重影响行政审判的实体公正,不利于对相对人权益的有力保护。应当以借鉴大陆法系职权主义模式为基础,同时注意明确职权主义的界限,井结合中国的实际对其加以弱化和限制。以职权主义为基础应当体现在下列方面:法院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不以原告所主张事实为限,而应当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要件出发对其进行全面审查;法院对于有助于查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应当依职权进行积极全面的调查;当事人的自认对于法院没有拘束力。行政诉讼采取职权主义的主要目的,是保障作为弱者的原告能够与行政机关形成有效的对抗。如果法院在行政审判活动中为行政行为合法性提供事实和证据加以支持,则将造成相对人更大的困难并使其对提起行政诉讼视为畏途;这在我国行政案件偏少、相对人诉讼意识淡薄的情形下是应当加以克服的。为此,应当明确行政诉讼中职权探知主义的单方性;即法院调查的事实和证据只能用以证明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而不能用来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这与典型的职权探知主义相比似乎对保护公共利益不利,但是行政机关的能力已经足够收集到其所作的证据,法院不协助被告举证,对实体真实的发现一般并无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