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是否可以将行为人年满十四岁前后连续进行盗窃行为一并作为惯窃罪的根据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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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是否可以将行为人年满十四岁前后连续进行盗窃行为一并作为惯窃罪的根据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是否可以将行为人年满十四岁前后连续进行盗窃行为一并作为惯窃罪的根据问题的批复

1984年3月28日,最高检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84)云检研字第3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是否可以将行为人年满十四岁前后连续进行盗窃的行为一并作为认定惯窃罪的根据的问题,经研究,同意你院意见。即:根据刑法第十四条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不满十四岁的人的盗窃行为,由于行为人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视为犯罪。因此,是否构成惯窃罪,应根据行为人已满十四岁以后的盗窃行为认定,不应把行为人年满十四岁以前的盗窃行为和已满十四岁以后的盗窃行为一并作为认定惯窃罪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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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办发(200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电子商务是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电子商务是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转变经济增长方式,提高国民经济运行质量和效率,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重大举措,对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普及,我国电子商务快速发展,应用初见成效,促进了国民经济信息化的发展。但是,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电子商务仍处在起步阶段,还存在着应用范围不广、水平不高等问题,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政策环境急需完善。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提出的信息化发展战略和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加快发展电子商务的要求,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加快我国电子商务发展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电子商务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作用

  (一)推进电子商务是贯彻科学发展观的客观要求,有利于促进我国产业结构调整,推动经济增长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提高国民经济运行质量和效率,形成国民经济发展的新动力,实现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加快电子商务发展是应对经济全球化挑战、把握发展主动权、提高国际竞争力的必然选择,有利于提高我国在全球范围内配置资源的能力,提升我国经济的国际地位。

  (三)推广电子商务应用是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有效措施,将有力地促进商品和各种要素的流动,消除妨碍公平竞争的制约因素,降低交易成本,推动全国统一市场的形成与完善,更好地实现市场对资源的基础性配置作用。

  二、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四)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指导思想。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紧紧围绕转变经济增长方式、提高综合竞争力的中心任务,实行体制创新,着力营造电子商务发展的良好环境,积极推进企业信息化建设,推广电子商务应用,加速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进程,实施跨越式发展战略,走中国特色的电子商务发展道路。

  (五)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基本原则。

  政府推动与企业主导相结合。完善管理体制,优化政策环境,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服务质量,充分发挥企业在开展电子商务应用中的主体作用,建立政府与企业的良性互动机制,促进电子商务与电子政务协调发展。

  营造环境与推广应用相结合。加强政策法规、信用服安全认证、标准规范、在线支付、现代物流等支撑体系建设,营造电子商务发展的良好环境,推广电子商务在国民经济各个领域的应用,以环境建设促进应用发展,以应用带动环境建设。

  网络经济与实体经济相结合。把电子商务作为网络经济与实体经济相结合的实现形式,以技术创新推动管理创新和体制创新,改造传统业务流程,促进生产经营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

  重点推进与协调发展相结合。围绕电子商务发展的关键问题和关键环节,积极开展电子商务试点,推进国民经济重点领域的电子商务应用,探索多层次、多模式的中国特色电子商务发展道路,促进各类电子商务应用的协调发展。

  加快发展与加强管理相结合。抓住电子商务发展的战略机遇,在大力推进电子商务应用的同时,建立有利于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的管理体制,加强网络环境下的市场监管,规范在线交易行为,保障信息安全,维护电子商务活动的正常秩序。

  三、完善政策法规环境,规范电子商务发展

  (六)加强统筹规划和协调配合。加紧编制电子商务发展规划,明确电子商务发展的目标、任务和工作重点。建立健全相互协调、紧密配合的组织保障体系和工作机制。

  (七)推动电子商务法律法规建设。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抓紧研究电子交易、信用管理、安全认证、在线支付、税收、市场准入、隐私权保护、信息资源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问题,尽快提出制订相关法律法规的意见;根据电子商务健康有序发展的要求,抓紧研究并及时修订相关法律法规;加快制订在网上开展相关业务的管理办法;推动网络仲裁、网络公证等法律服务与保障体系建设;打击电子商务领域的非法经营以及危害国家安全、损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违法犯罪活动,保障电子商务的正常秩序。

  (八)研究制定鼓励电子商务发展的财税政策。有关部门应本着积极稳妥推进的原则,加快研究制定电子商务税费优惠政策,加强电子商务税费管理;加大对电子商务基础性和关键性领域研究开发的支持力度;采取积极措施,支持企业面向国际市场在线销售和采购,鼓励企业参与国际市场竞争。政府采购要积极应用电子商务。

  (九)完善电子商务投融资机制。建立健全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多元化、多渠道投融资机制,研究制定促进金融业与电子商务相关企业互相支持、协同发展的相关政策。加强政府投入对企业和社会投入的带动作用,进一步强化企业在电子商务投资中的主体地位。

  四、加快信用、认证、标准、支付和现代物流建设,形成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的支撑体系

  (十)加快信用体系建设。加强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及部门间的协调与联合,鼓励企业积极参与,按照完善法规、特许经营、商业运作、专业服务的方向,建立科学、合理、权威、公正的信用服务机构;建立健全相关部门间信用信息资源的共享机制,建设在线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实现信用数据的动态采集、处理、交换;严格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机制,逐步形成既符合我国国情又与国际接轨的信用服务体系。

  (十一)建立健全安全认证体系。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制订电子商务安全认证管理办法,进一步规范密钥、证书、认证机构的管理,注重责任体系建设,发展和采用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加密和认证技术;整合现有资源,完善安全认证基础设施,建立布局合理的安全认证体系,实现行业、地方等安全认证机构的交叉认证,为社会提供可靠的电子商务安全认证服务。

  (十二)建立并完善电子商务国家标准体系。提高标准化意识,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抓紧完善电子商务的国家标准体系;鼓励以企业为主体,联合高校和科研机构研究制订电子商务关键技术标准和规范,参与国际标准的制订和修正,积极推进电子商务标准化进程。

  (十三)推进在线支付体系建设。加紧制订在线支付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研究风险防范措施,加强业务监督和风险控制;积极研究第三方支付服务的相关法规,引导商业银行、中国银联等机构建设安全、快捷、方便的在线支付平台,大力推广使用银行卡、网上银行等在线支付工具;进一步完善在线资金清算体系,推动在线支付业务规范化、标准化并与国际接轨。

  (十四)发展现代物流体系。充分利用铁道、交通、民航、邮政、仓储、商业网点等现有物流资源,完善物流基础设施建设;广泛采用先进的物流技术与装备,优化业务流程,提升物流业信息化水平,提高现代物流基础设施与装备的使用效率和经济效益;发挥电子商务与现代物流的整合优势,大力发展第三方物流,有效支撑电子商务的广泛应用。

  五、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大力推进电子商务应用

  (十五)继续推进企业信息化建设。企业信息化是电子商务的基础,要不断提升企业信息化水平,促进业务流程和组织结构的重组与优化,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高效应用,增强产、供、销协同运作能力,提高企业的市场反应能力、科学决策水平和经济效益。

  (十六)重点推进骨干企业电子商务应用。要充分发挥骨干企业在采购、销售等方面的带动作用,以产业链为基础,以供应链管理为重点,整合上下游关联企业相关资源,实现企业间业务流程的融合和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推进企业间的电子商务,提高企业群体的市场反应能力和综合竞争力。

  (十七)推动行业电子商务应用。紧密结合行业特点,研究制订行业电子商务规范,切实做好重点行业电子商务试点示范,推广具有行业特点的电子商务经验,探索行业电子商务发展模式;建立行业信息资源共享和交换机制,促进行业内有序竞争与合作,提高行业的信息化及电子商务应用水平。

  (十八)支持中小企业电子商务应用。提高中小企业对电子商务重要性的认识,扶持服务中小企业的第三方电子商务服务平台建设,解决中小企业在投资、人才等方面存在的问题,促进中小企业应用电子商务提高商务效率,降低交易成本,推进中小企业信息化。

  (十九)促进面向消费者的电子商务应用。发展面向消费者的新型电子商务模式,创新服务内容,建立并完善企业、消费者在线交易的信用机制,扩大企业与消费者、消费者与消费者之间电子商务的应用规模。高度重视并积极推进移动电子商务的应用与发展。

  六、提升电子商务技术和服务水平,推动相关产业发展

  (二十)发展电子商务相关技术装备和软件。积极引进、消化、吸收国外先进适用的电子商务应用技术,鼓励技术创新,加快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电子商务硬件和软件产业化进程,提高电子商务平台软件、应用软件、终端设备等关键产品的自主开发能力和装备能力。

  (二十一)推动电子商务服务体系建设。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发挥中介机构的作用,加强网络化、系统化、社会化的服务体系建设,开展电子商务工程技术研究、成果转化、咨询服务、工程监理等服务工作,逐步建立和完善电子商务统计和评价体系,推动电子商务服务业健康发展。

  七、加强宣传教育工作,提高企业和公民的电子商务应用意识

  (二十二)加大电子商务宣传力度。充分利用各种媒体,采用多种形式,加强电子商务的宣传、知识普及和安全教育工作,强化守法、诚信、自律观念的引导和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各界对发展电子商务重要性的认识,增强企业和公民对电子商务的应用意识、信息安全意识。

  (二十三)加强电子商务的教育培训和理论研究。高等院校要进一步完善电子商务相关学科建设,培养适应电子商务发展需要的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和复合型人才,加强电子商务理论研究;改造和完善现有教育培训机构,多渠道强化电子商务继续教育和在职培训,提高各行业不同层次人员的电子商务应用能力。

  八、加强交流合作,参与国际竞争

  (二十四)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积极参加有关电子商务的国际组织,参与国际电子商务重要规则、条约与示范法的研究和制定工作。密切跟踪研究国际电子商务发展的动态和趋势,加强技术合作,推动市场融合,不断提高我国电子商务的整体水平。

  (二十五)积极参与国际竞争。企业要强化国际竞争意识,积极应用电子商务开拓国际市场,提高国际竞争能力。有关部门要提高服务意识和服务水平,发挥信息资源优势,为企业走向国际市场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和优质的服务。

  发展电子商务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加速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进程、提高国民经济运行质量和效率的战略决策,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发展电子商务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积极发挥职能作用,密切协同配合,制定并不断完善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具体政策措施,推进我国电子商务健康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五年一月八日

山东省计量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计量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

  《山东省计量条例》已于2004年5月27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
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5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
值准确,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和实施计量监督管理活
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是指使用计量单位,制造、修理、销售、
使用、安装、改装计量器具,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计量检定与计量校
准,商品、服务计量,计量认证与计量中介服务。
  第三条 从事计量活动,应当遵守职业道德,遵循科学规范、诚
实信用、守法经营的原则,保障计量器具准确可靠,保证计量数据真
实。
  第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全省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市、
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
作。
  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有关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支持计量科
学研究,推广先进的计量技术和管理方法,引导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
计量检测体系,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计量保障。

  第二章 计量单位使用

  第六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
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
  第七条 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发表学术论文和报告;
  (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出版发行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制
作发布广告、电子信息;
  (三)标注商品标识、价签,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
  (四)印制票据、票证、账册、证书;
  (五)制定标准、检定规程、技术规范以及其他技术文件;
  (六)出具检定、校准、检验、测试等计量、检测数据;
  (七)制造、修理、使用计量器具;
  (八)国家规定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八条 从事进出口贸易、出版古籍和文学书籍以及其他需要使
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计量器具管理

  第九条 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的计量性能,应当符合计
量检定规程和计量技术规范的要求;没有计量检定规程和计量技术规
范的,其计量性能应当符合产品标准要求。
  第十条 以销售为目的制造计量器具,或者对社会开展经营性修
理计量器具业务的,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
并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可从业。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行政许可的程
序规定对申请人的生产条件组织考核。考核合格的,应当在三个工作
日内颁发相应的许可证;考核不合格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说
明理由。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只对许可的项目有效。
  第十一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定型
或者样机试验,并取得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或者计量器具样机试验
合格证书。
  申请定型或者样机试验的,应当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并
提供相应的技术资料。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五个工
作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的初步审核,确定定型鉴定或者样机试验的技
术机构,并告知申请人所需的技术鉴定时间。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
到技术鉴定报告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应
当在当日颁发型式批准证书或者样机试验合格证书;审查不合格的,
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骗取、转让、出租、
出借或者受让、租用、借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证。
  第十三条 制造的计量器具其标识应当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产品明显部位(或者铭牌)和说明书、外包装上有国家
统一规定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二)有计量检定合格印、证;
  (三)有产品型号、规格、量限和准确度等级;
  (四)有中文标明的计量器具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五)有产品标准号、生产日期和出厂编号;
  (六)对因使用不当容易造成计量器具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和
财产安全的,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四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制造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
  (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使用残次零配件制造或者修理计量
器具;
  (三)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作弊功能;
  (四)伪造或者冒用厂名、厂址。
  第十五条 下列计量器具不得销售:
  (一)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产品合格证明的;
  (二)伪造、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或者厂名、厂
址的;
  (三)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使用残次零配件制造的;
  (四)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
  第十六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加装作弊装置或者利用计量器具作弊;
  (二)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三)私自开启检定封印、破坏检定封缄或者防作弊装置;
  (四)伪造计量器具检定、校准合格证明;
  (五)使用未经检定、校准以及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
计量器具。
  第十七条 从事计量器具安装业务和改装业务的,应当保证计量
器具的准确可靠,不得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功能。
  从事大型、技术复杂的计量器具安装业务或者国家重点管理的计
量器具改装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大型、技术复杂的计
量器具名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四章 计量检定与校准

  第十八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科学合理的原则建立健
全全省量值传递体系。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当有专人保管和维护,不得擅自停止使
用。
  第十九条 对社会开展计量检定和计量校准服务的计量技术机构,
应当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并在核准的范围内从事计量检
定或者校准活动。
  计量技术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计量检定规程、计量技术规范或者产
品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计量检定或者校准结论。
  第二十条 下列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
  (一)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
  (二)部门和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
  (三)行政监测、司法鉴定用计量器具;
  (四)公正计量、工程质量监理用计量器具;  
  (五)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列入
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
  用于行政监测、司法鉴定、公正计量、工程质量监理方面实行强
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
定,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布。
  第二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器具检定、检测的结果,
供其他有关部门在行政管理工作中共同使用。对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
具,在检定合格证有效期内任何单位不得重复检定、检测。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安装住宅用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热能
表等计量器具的,应当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首次强制检定。未经
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
  前款规定的计量器具使用期限届满的,应当由供水、供电、供气、
供热的经营者负责换装经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三条 使用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计量器具的,应当将计
量器具登记造册,报所在地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
按规定申请周期检定。
  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修理后需要再次投入使用的,应当申
请重新检定。
  第二十四条 使用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可以通过计量检定或
者校准保证计量器具的量值准确。

  第五章 贸易计量

  第二十五条 以商品或者服务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经营者应当
标明法定计量单位,并配备和使用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符合国家
规定的计量器具。
  经营者应当保证商品或者服务计量的准确,结算量值与实际量值
的偏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
值。购买者对量值有异议的,有权要求经营者重新计量;具备重新计
量条件的,经营者应当重新计量。
  第二十七条 供水、供电、供气和供热的经营者,应当保证计量
器具的准确,按照计量器具显示的实际量值结算,不得违反国家有关
规定将管线损耗或者其他设施造成的损耗转嫁给用户。
  第二十八条 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用
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清晰地标注商品的净含量。净含量偏差应
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营者不得销售未标注净含量或者净含量不符
合国家规定的定量包装商品。
  第二十九条 从事农副产品收购和农业生产资料销售活动的,不
得利用计量器具压低等级或者伪造数据。
  第三十条 进行大宗物料交易的双方对计量结算方式有约定的,
应当以约定的方式结算;双方无约定或者一方对量值有异议的,可以
向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申请公正计量。
  第三十一条 商品交易市场主办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便于公
众校验的计量器具,并保证计量器具的准确。
  对前款规定的计量器具,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指
定计量技术机构实施定期检定。

  第六章 计量监督

  第三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计量监督管理,及时查
处计量违法行为,并组织对计量器具质量、定量包装商品和消费者反
映的其他突出问题实施重点检查。
  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自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检查之日起
半年内,除消费者投诉的外,不得再对经检验合格的同一企业的同一
产品进行重复检查。
  第三十三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
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
权拒绝。
  被检查者不得拒绝或者阻挠依法从事的检查活动。
  第三十四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实施计量监督检查或者查处计量
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
  (二)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被监督物品存放地进行现场检查,
按照规定抽取样品;
  (三)查阅、复制有关的账册、票据、凭证、合同等资料;
  (四)封存、扣押涉嫌违法的计量器具、设备和零配件。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封存、扣押时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确需延
长的,应当报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因实施计量监督检查或者查处计量违法行为需要抽
取检验样品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确定抽样数量,并填写
抽样单。所需检验样品由被检查者无偿提供。
  除已合理损耗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决定没收的产品外,检查者应当
在检验结束并在被检查者无异议后十个工作日内返还检验样品。因检
查者或者检验者的过错,对检验样品造成不应有的损坏或者丢失而不
能返还的,责任单位应当进行相应赔偿。
  第三十六条 计量检验结果应当及时告知被检查者。被检查者对
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书
面向实施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
复检申请。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检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
调查。具备复检条件的,应当另行指定计量技术机构对原样品或者备
用样品进行复检,并做出复检结论;不具备复检条件的,应当在复检
报告中载明。复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七条 向社会出具检测数据的各类检测机构和向社会出具
计量公正数据的计量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
门计量认证合格。未经计量认证或者经计量认证不合格的,不得向社
会出具检测数据或者计量公正数据。
  计量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隶属关系。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举报计
量违法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
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向举报人书面说明情况。
  第三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情况和在计量监
督检查、查处计量违法行为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或
者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其计量性能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二)转让、出租、出借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
  (三)销售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合格证明或者伪
造、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的计量器具的。
  第四十一条 伪造、冒用、骗取或者受让、租用、借用制造、修
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没收
违法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
上一倍以下罚款;对伪造、冒用、骗取的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予以收缴、销毁。
  第四十二条 制造、修理、安装、改装计量器具过程中为计量器
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功能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制造、修理、安装、改装的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
可证。
  第四十三条 使用计量器具过程中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
功能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
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属于本条例规定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使用者
未按规定申请强制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质
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私自开启计量器具检定封印、破坏检定封缄或者防作弊装置的,
责令改正,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安装未经首次强制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
的住宅用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热能表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
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
款。
  第四十六条 商品交易市场主办者未按规定设置便于公众校验的
计量器具,或者经营者配备和使用的计量器具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
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
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相应的资格证:
  (一)未经考核合格擅自对社会开展计量检定、校准或者超越范
围对社会开展计量检定、校准的;
  (二)商品量或者服务量的结算量值与实际量值的计量偏差超出
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
  (三)生产的定量包装商品其净含量偏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四)供水、供电、供气和供热的经营者未按照计量器具显示的
实际量值结算,或者违法转嫁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所造成的损耗的;
  (五)农副产品收购者和农业生产资料销售者利用计量器具压低
等级或者伪造数据的;
  (六)计量技术机构、检测机构、计量中介服务机构出具虚假计
量检定、校准、检测、检验数据的;
  (七)伪造计量器具检定、校准合格证明的。
  第四十八条 计量检测机构、计量中介服务机构未经计量认证或
者经计量认证不合格向社会出具检测数据或者计量公正数据的,由县
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其规定
执行。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办理考核、批准事项的;
  (二)对举报的计量违法行为不按规定及时处理的;
  (三)在监督检查中超过规定数量抽取样品或者不按规定退还样
品的;
  (四)对经检验合格的同一企业的同一产品进行重复检查的;
  (五)不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六)未依法履行其他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1990年7月6日山东
省人民政府第7号令发布的《山东省加强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
1991年4月2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17号令发布的《山东省强制检定的
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1995年8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62
号令发布(1998年4月30日修订山东省人民政府第90号令发布,2002
年4月12日修订山东省人民政府第139号令发布)的《山东省计量器具
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