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城市绿线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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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城市绿线管理规定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


吉安市城市绿线管理规定
2004.04.15 吉安市人民政府
吉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安市城市绿线管理规定的通知
( 吉府发[2004]14号 )
2004-4-15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吉安市城市绿线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四年四十五日



吉安市城市绿线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严格实施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切实加强城市绿化保护管理,维护城市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推动城市绿化工作,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和《江西省城市绿线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线的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和城市园林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其他部门按照责任分工配合做好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绿线是指根据城市规划和城市绿化的需要,对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等各类城市绿地以及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明确予以界定,并进行严格保护和管理的控制线。

公园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包括城区的公园、广场、滨河绿地、小游园、居住区集中绿地等。

生产绿地是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防护绿地是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附属绿地是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

其他绿地是指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植物园、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第五条 下列区域应当界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确定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江河、湖泊、池塘、山体等城市景观、生态需要控制的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湿地、古树名木等规定的保护范围;

(四)其它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六条 城市绿线由城市规划机构会同城市园林机构根据城市绿化现状、风景名胜资源、自然地貌等,在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中予以界定,并按规定的规划审批权限上报审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城市绿地系统所确定的城市绿线区域应当向社会公布,城市规划机构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得批准与城市绿线不相关的建设项目。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绿地率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其中居住小区人均公园绿地不少于1平方米;

(二)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低于20%;

(三)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四)学校、医院、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五)园林景观路不小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不小于30%,红线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不小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不小于20%。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属于旧城改造的,可以将指标降低5个百分点执行。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城市规划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界定城市绿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线的要求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编制附属绿地设计方案。附属绿地设计方案由城市园林机构审查,未经城市园林机构审查的,城市规划机构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附属绿地的绿化工程必须由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施工单位承担,工程竣工后,由城市园林机构对附属绿地工程进行验收,凡未按绿线标准和批准的绿化设计方案建设以及施工单位无资质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不予办理竣工备案手续。

第十条 因城市规划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又确需建设的,经城市园林机构审查,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建设单位在城市园林机构指定的地点按所缺面积补足绿化用地。建设单位不能补足的,由城市园林机构代为补足,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城市绿线范围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征用和损毁;不得改用或变相改作他用;不得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所有绿地、树木、植被、建筑、绿化设施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侵占和损坏,不得改变其绿化用地性质。

第十二条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因城市规划调整、重点工程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占用城市绿线内的绿地、损毁绿化及其设施、砍伐绿化种植或者改变其用地性质的,应当征求当地居民、人民团体的意见,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在同类区域内落实补充绿地措施和经济补偿措施后,由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临时占用的,由城市园林机构会同城市规划机构审查同意后,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在规定时间内停止占用,恢复原貌。

占用和临时占用的,城市人民政府均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移植树木的,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属生产绿地生产和销售需要移植树木的,应当保证生产绿地内腾出的土地闲置时间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它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活动。如有违反,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机构、城市园林机构违反绿线管理规定而批准的文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纠正或者依法撤销该批准文件,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原批准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城市绿线的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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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农村优待烈士家属、义务兵家属、残废军人办法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农村优待烈士家属、义务兵家属、残废军人办法
福建省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烈士家属、义务兵家属、残废军人和复员退伍军人的生活,支持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烈士家属,因公牺牲、病故、失踪军人家属,义务兵家属,生活有特殊困难的残废军人,带病回乡或年老体弱、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复员退伍军人。
第三条 对义务兵家属,实行普遍优待,每户每年基本优待金一般应相当于当地一个中等劳力全年正常收入的水平。对在《兵役法》规定的超期服役期限内服役的义务兵家属或者个别生活有特殊困难的,可酌情提高。
对烈属、残废军人,应保障其生活水平稍高于当地一般群众的生活水平,如享受国家发给的定期抚恤金和残废抚恤金后,其生活水平仍达不到这一标准的,必须辅以适当的优待。
对带病回乡、生活有困难的复员退伍军人,可视其经济收入和生活困难程度,酌情评定优待。本条各项优待办法和标准,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具体制定。
第四条 优待金由乡、镇人民政府采取平衡负担的办法,在乡、镇人民政府收取的公共事业统筹费中解决。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可在优待金总额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奖励金,奖励在部队立功的义务兵的家属。奖励办法和标准由各县、市自行制定。
第六条 优待金由乡、镇政府一年评定一次。向群众公布后填发优待证。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按规定时间兑现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填发优待通知单,通知军人所在部队。
第七条 付给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可定期发给义务兵的家属,也可征得军人和军属同意后,由乡、村基层组织代为储存,待军人退伍回乡时,一次如数付给。
第八条 对义务兵战士,应同当地农民一样,划给一份承包土地。义务兵家属因劳力少,暂时无力承包土地的,可以预留部分机动土地,待战士退伍后,再交其承包。对缺乏劳力、技术、资金等,耕种有困难的优抚对象,乡、村基层组织要帮助其种好承包土地。对无劳力的孤老优抚对
象,要保证他们的口粮。
第九条 发扬拥军优属的光荣传统,在社会上造成尊重优抚对象的良好风气。共青团、妇女、民兵、少先队等组织应经常开展为孤老优抚对象、老红军和有困难的残废军人做好事的活动,商业、供销、粮食、卫生和服务行业的基层单位,应主动服务上门。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并由各级民政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三月十日省政府颁发的《福建省农村优待烈士家属、军人家属、残废军人试行办法》即行废止。其他有关这方面的优待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6年9月19日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南京市炉窑烟尘排放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南京市炉窑烟尘排放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废止《南京市炉窑烟尘排放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