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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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的通知

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的通知
1996年7月1日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印发


  随着我国体育事业的发展和生活人民水平的提高,以体育健身、竞赛、培训、娱乐、表演等为内容,面向社会提供服务的体育经营活动日益丰富,经营项目和经营规模不断发展。体育经营活动的开展,使体育在社会化。产业化的道路上迈出了可喜的步伐,极大地增强了体育发展的后劲与活力。同时,健康有益的体育经营活动对丰富广大人民群众的生活内容、提高生活质量,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同时应当看到,在开展体育经营活动的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主要是:一些组织和个人未经体育部门同意,擅自开展体育经营活动;一些体育经营活动的开展违背体育运动的规律,或缺乏必要的技术力量,指导人员不具备相应的体育业务技术和技能,名不符实,损害消费者;体育经营活动的场地。设施简陋,不符合专业技术标准,或缺乏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危及消费者人身安全。甚至有人利用体育经营活动非法从事封建迷信、赌博和一些格调不高的活动,或拉帮结伙,破坏社会治安。这些现象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管理秩序,危害了社会安定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国务院办公厅在《关于印发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中规定,国家体委"研究制定体育经济和经营活动的政策法规,归口管理体育市场"。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更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对以健身、竞技等体育活动力内容的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和监督"。1994年5月,国家体委下发了《关于加强体育市场管理的通知》([94]体计经管字201号文件),对体育市场的管理范围进行了规定。
  为了鼓励和正确引导体育经营活动的开展,培育和繁荣体育市场,针对当前存在的一些问题,现就进一步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管理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活动力内容和手段,以商品形式在流通领域进行经营的活动,包括各类体育健身、娱乐、训练竞赛、培训、表演等经营活动。体育经营活动中的体育项目包括:经国际体育组织认定的体育运动项目;国家体委批准开展,在国家体委的指导和有关体育项目协会的具体组织下,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具体内容见附件);以及具有增强体质、娱乐身心作用的民族、民间传统体育运动项目。
  二、举办体育经营活动,应当事先经过相应的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在我国境内举办全国性、国际性的体育经营活动,应当经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同意。
  三、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在管理体育经营活动方面的主要职责有: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体育经营活动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各类体育经营活动的从业条件、标准和审批程序,对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进行初步审查;培训体育经营活动管理人员和业务指导人员;向体育经营者进行体育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提供体育业务方面的指导和帮助。
  四、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高度来认识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问题。要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充分发挥现有各体育项目协会的力量,切实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从业条件,超出业务范围及其他非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者,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部门职权或会同公安、工商、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或予以取消从业资格。吊扣经营证照等处罚。
  五、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结合本地区实际,不断总结经验,加强对本地区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并主动配合地方人大和政府制定的地方法规、规章,在此基础上逐步理顺管理关系,建立健全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制度,同时要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的机构和队伍建设,不断提高执法水平,使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纳入规范化、科学化的轨道。
  附:体育运动项目名称射箭、田径、羽毛球、棒球、篮球、拳击、皮划艇。自行车(含山地车)、马术、击剑、足球、体操、(含艺术体操)、手球、曲棍球、柔道、现代五项、赛艇、射击、游泳(含跳水、花样游泳、水球)、垒球、乒乓球。网球(含软式网球)、排球(含沙滩排球)、举重、摔跤、帆船(含帆板)、速度滑冰、短道速度滑冰、花样滑冰、冰球、高山滑雪、越野滑雪、跳台滑雪、北欧两项、自由式滑雪、冬季两项、雪车、雪橇、冰壶;保龄球、地掷球、高尔夫球、台球、藤球、国际象棋、中国象棋。围棋、桥牌、航海模型、航空模型、跳伞、动力伞、滑翔伞、滑翔、悬挂滑翔、热气球、登山、攀岩、汽车、车辆模型、摩托车、摩托艇、滑水、蹼泳、无线电、中国式摔跤、武术、技巧、铁人三项、跆拳道、弓弩、轮滑、滑板、钓鱼、信鸽、舞龙、舞狮、龙舟、风筝、门球、毽、气功、健美、健美操、体育舞蹈。注:1.新增体育运动项目或现有项目的调整、变化,国家体委将及时公布;2.部分体育运动项目包含若干小项,具体项目以各全国性体育运动项目协会公布的为准; 3.具有较强的地方性特点的体育运动项目,由地方体育部门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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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规定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规定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


现将《葫芦岛市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规定》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〇一〇年六月六日





葫芦岛市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促进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根据《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和所属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简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有明确法律责任,在一定时期内对本行政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决定、办法、命令等文件的总称。

市、县人民政府(含政府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市、县政府所属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是指制定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及规章的立、改、废情况以及上级要求或者本级工作需要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在一定时期对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确定其是否继续适用或者修改、废止、宣布失效的工作制度。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

部门、授权组织的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本授权组织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

政府所属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负责本部门、本授权组织实施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清理程序和清理结果应当维护法制统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

 (二)科学原则。从实际出发,清理程序和内容应当有利于提高行政效能,有利于经济社会的发展。

 (三)民主原则。清理过程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充分听取和采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充分反映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 (四)及时原则。对与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或者与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不相适应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予以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

第二章 清理工作启动与实施情况评估

第六条 政府所属部门对其负责组织实施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初步清理,提出清理意见后,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审核;政府法制部门提出需要废止、宣布失效或者修改的具体意见,按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报政府审定。

政府所属部门对其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清理后,作出具体处理决定。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由主要实施部门联合其他实施部门进行清理。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每2年清理一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即时清理:

 (一)新的法律、法规及规章施行,上级行政机关提出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的;

 (二)制定机关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重大问题的;

(三)制定机关认为规范性文件不适应发展需要,应当进行清理的。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实施机关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重大问题,需要做出调整的,应当及时报告制定机关。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在一定时期内适用的,应当规定有效期。规范性文件未规定有效期的,有效期最长为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不超过2年。有效期满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制定机关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实施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机关或者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对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重新公布;需要修改的,按制定程序办理。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遵循客观真实、公开透明、民主参与、科学系统、经济效能的原则,采用科学、民主的评估方法,保证评估结果客观、真实。

 评估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依法行政基本原则;

 (二)具体行政管理措施是否合法适当;

 (三)是否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

(四)是否有利于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

第三章 清理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机关应当制定清理工作方案,认真做好安排部署准备,准备部署包括列出由本部门实施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和本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清理目录,收集规范性文件文本,制定工作计划和工作流程等。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清理的标准:

 (一)合法性,即规范性文件是否与上位法一致或者相抵触;

 (二)合理性,即规范性文件是否与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相适应;

 (三)协调性,即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协调一致;

 (四)操作性,即规范性文件是否需要进一步完善;

 (五)实施效果,即规范性文件是否实现了制发目的。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和省政策的规定,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可以继续适用的,予以保留。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等上位法或者国家和省的政策规定相抵触的;

 (二)依据的法律、法规等上位法已废止的;

 (三)主要内容已被新制定或者修订后的法律、法规等上位法涵盖的;

 (四)主要内容已被新制定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替代的;

 (五)主要内容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六)其他原因需要予以废止的。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宣布失效:

 (一)适用期已满的;

 (二)调整对象已消失的;

 (三)其他原因需要予以宣布失效的。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等上位法不一致或者相抵触的;

 (二)国家和省政策重大调整,部分内容与之不相适应的;

 (三)部分内容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四)部分内容的程序性、可操作性不强,需要予以细化和完善的;

 (五)其他原因需要予以修改的。 

  第十八条 政府所属部门向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报送政府规范性文件初步清理意见,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初步清理意见;

 (二)提出初步清理意见的依据和理由;

 (三)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及其采纳情况;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部门在对规范性文件清理审查过程中,各有关单位要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关材料;需要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被征求意见单位要在规定时间内予以回复。

  第二十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同级政府所属部门报送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初步清理意见进行审查后形成清理报告,报制定机关。

  清理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清理的基本情况以及废止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草案);

 (二)宣布失效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草案);

 (三)修改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草案)。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做出清理决定后,应当将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公布及修订时间、文号及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理由等予以公布。修改规范性文件,应当同时公布修改规范性文件决定及修改后规范性文件文本。

  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纳入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未列入继续有效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采用废旧立新方式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列入政府年度规范性制发计划。

第二十三条 下级政府和本级政府所属各部门应当于清理工作结束后30日内将清理结果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备案材料包括:清理后继续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已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已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已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和公布的载体。

目录中应当列明规范性文件名称、文号、公布及修订时间。修订、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列明修订、废止和宣布失效的理由。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管理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的专门保存管理制度,对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整理成册、确定专门人员进行集中统一管理,以方便查阅。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保存管理,可以指定本部门档案管理工作人员或内设法制机构工作人员负责进行,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做好规范性文件的保存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应当收集与规范性文件相关的报刊、传媒资料,对其反映的执行情况及存在问题进行分析。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执行信息反馈制度,准确获得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发现存在问题,并及时研究和处理。

  第二十八条 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应当通过跟踪分析、执法检查等方式,掌握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收集相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开展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工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参与权和知情权。

  第三十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在其门户网站设立规范性文件清理专栏,登载规范性文件执行、制发后评估和清理工作情况等信息,设立公众意见反馈专栏,方便公众发表意见和提出建议。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和电子邮件、网上提意见等方式,向政府法制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所属部门对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规范性文件清理建议的,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规范性文件的实施部门应当在收到建议后15日内予以答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机关和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未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进行定期清理和即时清理的,对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提请其制定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责令制定机关限期改正。造成重大影响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机关和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对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的,对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提请其制定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责令制定机关限期改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乡(镇)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定期清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铁路零担货物运输包装管理办法》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发布《铁路零担货物运输包装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12月30日,铁道部

各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
现发布《铁路零担货物运输包装管理办法》,请认真贯彻实施。部发《零担货物运输包装标准草案》〔(81〕铁货字488号〕同时废止。

铁路零担货物运输包装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铁路货物运输安全,维护托运人、收货人和承运人利益,强化运输包装的科学管理,逐步实现货物运输包装的标准化、系列化、通用化,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铁路法》和有关法规,结合铁路货物运输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路货物运输包装是保证铁路货物运输安全,提高运输质量的重要基础。托运人与承运人应密切配合,积极改进运输包装,不断提高运输包装质量,共同做好货物运输包装工作。
“铁路货物运输包装”是指符合铁路货物运输条件要求的货物包装。
第三条 经铁路运输的零担货物,托运人应根据货物的性质、重量、距离、气候以及堆码、装载等条件,使用符合《铁路零担货物运输包装条件》(见附件)要求的运输包装(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四条 《铁路零担货物运输包装条件》中没有统一规定包装要求的或托运人要求改变包装的,必须经铁道部运输局或铁路局(包括广铁(集团)公司,以下同)认定的运输包装检测部门鉴定,认为符合铁路货物运输安全要求后,由托运人向承运车站提出包装试运申请(格式一)和包装检验证明书(格式二),并与车站商定条件、签订试运协议(格式三)后组织试运。试运协议车站应抄送主管铁路分局(包括铁路总公司,下同)备案。易污、易碎、笨重货物运输包装的试运,试运范围在铁路局管内的,必须报请主管铁路分局批准,抄送主管铁路局备案,试运范围跨局时,必须报请主管铁路局批准,抄送铁道部备案。
托运人采用试运包装托运货物时,须在货物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注明“试运包装”字样。
第五条 包装试运期限为一年。包装试运结束时,车站应会同托运人将试运结果报主管铁路分局和铁路局。铁路局对试运结果提出处理意见并报铁道部,铁道部据此确定运输包装条件。
第六条 托运人使用旧包装时,必须在托运前修整完好,将旧的标记、标志清除干净,确保符合《铁路零担货物运输包装条件》要求。并在货物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注明“使用旧包装,符合铁路运输安全要求”字样。
第七条 承运人在承运时,应检查:
1、旧的标记、标志是否清除干净;
2、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该注明的字样是否已注明;
3、托运人采用的包装类型是否符合《铁路零担货物运输包装条件》中的《零担货物品名运输包装表》的规定;
4、包装外观质量是否良好。
以上检查不合格者,承运人应拒绝承运。
第八条 各级铁路货运部门应加强对货物运输包装的调查、抽查等日常监督、统计、管理工作。对调查、抽查发现的突出问题,如包装经常破损等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专题研究分析,铁路承运站应向有关单位发出“包装改进通知书”(格式四),并抄送主管铁路分局。
第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八月一日起实施。
第十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格式一:包装试运申请书
×××站:
我单位托运×××,拟对包装做以下改进,请予办理
为荷。
原包装:

改进内容:

×××单位
年 月 日
格式二:包装检验证明书
送检单位: 编号:
------------------------------------------------------
| 包装名称 | |拟装货物名称| |
|------------|------------|------------|--------|
|包装规格尺寸|包装主要材质|包装加固封口|包装内衬|
|------------|------------|------------|--------|
| | | | |
|------------|------------|------------|--------|
| 检验项目 | 检验依据 | 检验结果 |备 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结论: |
| |
| |
| 年 月 日 |
------------------------------------------------------
检验单位盖章(公章) 检验人员签字

注:本证明书一式三份,送检单位、承运车站、检验单位各一份。
格式三:包装试运协议书
×××站(以下简称甲方)与托运方×××(以下简
称乙方)双方,在托运货物×××的运输包装改进组织方
面,经共同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协议具体条款如下:
1、试运目的:
2、试运货物运输包装:
3、试运货物的名称、运量、区段、起止时间:
4、试运运输种类、使用车种和装载加固防护方法:
5、发生事故的责任划分:
其余未定事项,应根据铁路有关规定办理。
本协议正本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其余副本
分送有关单位。
甲方盖章(公章) 乙方盖章(公章)
年 月 日
格式四:包装改进通知书
×××单位:
经调查(抽查),您单位托运的×××货物运输包装存
在以下影响铁路运输安全、质量(污染环境、车辆)等具
体问题:
1、

2、

3、

4、
请于 年 月 日前,按《铁路零担货物运输
包装条件》要求予以改进,否则我站将不予承运。
×××车站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