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家应对气候变化及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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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家应对气候变化及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家应对气候变化及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办发〔2013〕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机构设置及人员变动情况和工作需要,国务院决定对国家应对气候变化及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组成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整。现将调整后的名单通知如下:
  组 长:李克强  国务院总理
  副组长:张高丽  国务院副总理
      杨洁篪  国务委员
  成 员:肖 捷  国务院副秘书长
      王 毅  外交部部长
      徐绍史  发展改革委主任
      袁贵仁  教育部部长
      万 钢  科技部部长
      苗 圩  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
      李立国  民政部部长
      楼继伟  财政部部长
      姜大明  国土资源部部长
      周生贤  环境保护部部长
      姜伟新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
      杨传堂  交通运输部部长
      陈 雷  水利部部长
      韩长赋  农业部部长
      高虎城  商务部部长
      李 斌  卫生计生委主任
      蒋洁敏  国资委主任
      王 军  税务总局局长
      支树平  质检总局局长
      马建堂  统计局局长
      赵树丛  林业局局长
      焦焕成  国务院副秘书长兼国管局局长
      夏 勇  法制办副主任
      白春礼  中科院院长
      郑国光  气象局局长
      吴新雄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兼能源局局长
      刘赐贵  海洋局局长
      陆东福  交通运输部副部长兼铁路局局长
      李家祥  交通运输部副部长兼民航局局长
      解振华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国家应对气候变化及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具体工作由发展改革委承担。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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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娱乐市场管理,保障文化娱乐业的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文化娱乐场所和经营活动:
(一)舞厅、歌厅、卡拉OK厅、桌球室、游戏机室、游乐(艺)场所等;
(二)餐厅、酒吧、茶座中有演唱、演奏及其他表演或者有文化娱乐设备的经营项目;
(三)文化娱乐场所举办的各种演出、比赛和文化艺术展览、展销等经营活动;
(四)民间艺人、民间职业剧团的演出经营活动;
(五)其他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第三条 文化娱乐市场的经营活动,必须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提倡健康有益的文化娱乐活动,鼓励和扶持具有民族风格和时代精神的文化娱乐活动的发展。

禁止和取缔内容反动、淫秽的活动以及赌博、封建迷信等其他危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娱乐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促进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娱乐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五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文化娱乐市场的主管部门,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健全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机构,加强文化稽查工作,加强对文化娱乐场所和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公安、工商、卫生、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物价和税务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协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文化娱乐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申办与审批
第八条 申办文化娱乐场所和经营活动,必须经所在地县(市)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并主管应当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文化娱乐场所和经营活动。
市、县(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并主管应当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文化娱乐场所和经营活动,以及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授权审批的文化娱乐场所和经营活动。
第十条 申办文化娱乐场所和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文化娱乐市场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条件的场地、设施和合格人员;
(三)有能保证正常营业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设施和卫生条件;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办本条例第二条第(一)、(二)项文化娱乐场所和经营活动的,必须经过下列审批程序,方可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经营者持有关申办材料,向所在地县(市)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立项申请报告;
(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其经营项目、人员配备、营业场所、娱乐设备以及经营方案等验收合格后,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
在立项、审核、验收、审批过程中,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申领安全、卫生等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的,必须到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二条 申办本条例第二条第(三)、(四)项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经营者必须持有关材料,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其人员状况、业务水平等审核合格后,发给《营业演出许可证》或者《个人演出许可证》。
第十三条 省外的演出经纪机构和个人在本省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必须持其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和演出证件,向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国外、境外演职员在本省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必须由邀请单位向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经文化部审核批准。

第十四条 凡本省的演出经纪机构和个人出省从事营业性演出时,必须持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按演出地的有关规定办理演出手续。
第十五条 申办临时性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必须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领取《临时经营演出许可证》。

举办临时大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还应当按照《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报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经营者必须持本条例第十一至十五条规定领取的证照和有关材料,向税务部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等纳税事项。
第十七条 经营者变更登记注册事项或者转业、停业时,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分别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文化经营活动实行年审验证制度。经营者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原发证部门办理验证手续。

第三章 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者持证亮照经营;
(二)建立健全规章制度;
(三)营业人员佩戴标志,坚守岗位,履行职责;
(四)执行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环境等规定;
(五)灯光、音响要求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各种经营收费项目明码标价,结算时必须列出明细项目,不得牟取暴利;
(七)依照有关规定交纳管理费。
第二十条 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聘用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证的表演团队、个人以及节目主持人;
(二)售票数和入场人数不得超过核准登记的定额;
(三)不得利用提供陪舞、陪唱和陪酒等方式招徕顾客,严禁用色情方式服务;
(四)严禁经营内容反动、淫秽和赌博、封建迷信的活动;
(五)不得播放非经国家出版社正式出版或者未经国家授权部门批准的音像制品;
(六)不得举办有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影响民族团结、社会安定,有损青少年身心健康的演出、比赛、文化艺术展览和展销,以及核准登记项目之外的其他营业性活动。
第二十一条 凡在文化娱乐经营场所演出的团队和个人,演出时应当携带演出证件。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涂改、伪造、租借和出售有关证照。文化娱乐场所转包经营,必须按照本条例第二章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禁止利用游戏机进行赌博和有奖经营活动。营业性游戏机室以及歌舞娱乐场所不得对未成年人开放。
第二十四条 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衣冠不整或者酗酒后入场;
(二)进行低级、色情的表演;
(三)起哄闹事、斗殴、赌博、侮辱妇女或者其他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活动;
(四)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以及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入场。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揭发、控告、申诉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有权拒绝无法定检查证件人员的检查;有权抵制非发证机关扣缴或者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公共场所安全合格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收取费用,无偿使用其经营场所、设施和劳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职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对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机构的建设和监督。
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公开办事程序和有关规定,查处违反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法律、法规的经营活动和行为。
第二十九条 文化稽查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政策、法律和业务知识,取得岗位资格。在执行稽查任务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的管辖范围内依法对文化娱乐经营活动进行稽查;
(二)一般有两人以上,佩带标志并主动出示《文化稽查证》;
(三)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不得侵犯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四)收缴的非法物品应当如数上交,不得私自处理。
第三十条 《文化稽查证》限于对文化经营活动稽查时使用,不得伪造、涂改和转借。
第三十一条 各级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机构收取的管理费,只能用于文化娱乐业的管理工作,不得挪作他用。收取标准和使用办法,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税务部门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可以视情节轻重并处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可以视情节轻重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规定,不按期交纳管理费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辞退被聘用者,对经营者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四)、(六)项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直至停业整顿,对经营者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音像制品,责令限期改正,直至停业整顿,对经营者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第二十条第(二)项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吊销有关证件,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属于公安、工商、卫生、物价、税务等部门管理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职责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者有关证照后,应当及时通报其他有关部门。经营者被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后,一年内不得重新申办。
第四十二条 拒绝、阻碍文化娱乐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照该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经营者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应当出具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上缴国库。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人员在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经营者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应当出具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上缴国库。”
二、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
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
第三章 品种选育和审定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七章 种子贮备
第八章 罚 则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维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种子质量,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粮、油、蔗、果、菜、茶、桑、麻、烟草、棉、牧草、绿肥、药、花卉以及其他农作物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以及检验、检疫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鼓励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采用良种。
第五条 种子是农业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种子的选育、生产、经营、推广列入农业生产发展规划,逐步实现品种布局区域化、种子生产专业化、加工机械化、质量标准化和有计划供种。
第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财政、银行、保险、粮食、科技、技术监督、海关、交通、邮电、公安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助农业主管部门做好种子发展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种子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种子发展建设规划;
(三)负责种子计划、生产、经营、品种及种子质量的管理;
(四)核发和管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
(五)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
(六)培训种子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的种子公司是种子生产经营的主渠道,负责按计划生产供应良种。
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的种子公司统一经营。
第九条 国有农科所(良种场)是国家繁育良种和新品种试验、示范的重要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农科所(良种场)的土地、房屋、设备、资金、产品。确因国家建设需要用地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种子事业的发展,在资金、贷款、税收及化肥、柴油等物资供应上给予优惠,减免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田粮食定购任务。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品种选育、引进、试验、示范和种子生产、加工、检验、检疫、经营、管理、推广等各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
第十二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属国家财富,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害国家规定保护的种质资源。对名、特、优、珍的种质资源和野生种质资源必须注意保存和有计划地开发利用。
第十三条 本自治区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工作,由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授权的广西农业科学院和其他农业研究所具体负责。
第十四条 从国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将引进的种子及其说明送广西农业科学院登记和保存。
第十五条 为防止国外危害性的种子病、虫、草传入,从国外引种必须按照植物检疫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引种申报、审批、报检手续,并进行隔离检疫试种。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国外提供(包括交换、出售、赠送、援助)农作物种质资源,应按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章 品种选育和审定
第十七条 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的统一规划,组织有关科研、教学、生产单位进行。同时,鼓励集体和个人选育农作物新品种。
第十八条 选育农作物新品种(包括杂交组合,下同)应以高产、优质、高效、抗逆力强、综合性状好为目标。
第十九条 选育农作物新品种必须坚持试验、示范、审定、推广的程序。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品种,不得生产、经营、推广和上报评奖以及广告宣传。
第二十条 新育成品种或引进品种须经二年以上的区域试验和示范,且综合性状好的方可报审和扩大试种。
第二十一条 参加试验或报审品种,申请单位或个人应缴纳试验补助费或品审费。收费办法由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为加快优良新品种的利用,经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设立的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和由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委托地、市品种审查小组代审通过的品种,可在适宜种植的地方推广。
第二十三条 审定通过的新品种,由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品种审定合格证书,并由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 经审定合格的新品种和种子生产技术实行有偿转让,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技术转让规定办理。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二十五条 杂交种子实行计划管理,专业化生产。
杂交制种统一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计划安排,并组织实施。
杂交种子亲本统一由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计划安排,由自治区种子公司提纯和繁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杂交种子亲本。
第二十六条 作为商品的常规种子生产,纳入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的计划。
第二十七条 商品种子生产应当签订预约合同。
第二十八条 生产商品种子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一定规模的生产种子基地,并具备繁制良种的隔离和栽培条件;
(二)有熟悉种子生产技术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生产的种子的品种应是审定通过的品种;
(四)生产的种子应纳入当地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的计划。
第二十九 商品种子的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需向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申领《种子生产许可证》,按照指定的作物品种、产地和规模内生产。《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果树苗木为三年),到期重新核发。
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种子生产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核发。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国有农科所(良种场)应充分发挥自己的技术优势,尽量承担种子生产任务。各级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在安排种子生产计划时,应优先考虑当地国有农科所(良种场)的要求。
鼓励农业科研院校生产自己选育、引进并经审定通过的各种农作物优良种子。但到院校生产基地外生产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应征得当地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的同意并纳入同级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的计划。
第三十一条 接受自治区外种子生产预约的单位或个人,应报经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同意。到外县(市)建立制种基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征得当地县(市)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同意。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三十二条 杂交种子统一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的种子公司组织经营。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可凭证代销杂交种子。但代销的杂交种子应当由当地县级以上种子公司提供或者纳入当地种子公司的经营计划。
农业科研院校、县级以上国有农科所(良种场)自育自制并经审定通过的杂交种子可交当地同级种子公司收购经营,实行利润返还;也可由生产单位自己经营,但要纳入当地县级种子公司的经营计划。
农作物常规种子实行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指导下的多渠道经营。
第三十三条 经营种子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对种子能识别种类、鉴定质量和掌握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
(二)有一定资金、营业场所和与所经营种子相适应的贮藏保管设备。
第三十四条 经营种子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从事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需向当地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申领《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按照指定的作物种类和地点经营。
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核发。杂交种子的《种子代销证》和其他种子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核发。《种子经营许可证》、杂交种子的《种子代销证》有效期为一年,到期重新核发。
第三十五条 种子交易、调运和邮寄,必须持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和《植物检疫证》。
边境贸易进出口种子种苗的,除必须具备前款规定的证件外,还必须经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办理种子进出口业务,海关不予放行。
调入、调出自治区境内的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除必须具备第一款规定的证件外,还必须经所在地(市)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同意,报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六条 种子收购、销售实行以质论价、优质优价,并执行自治区有关种子购销价格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实行风险金制度。风险金用于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在试制(种)、繁殖、生产过程中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补偿,由用种单位和个人在购种时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交纳。
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风险金属预算外资金,其管理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执行。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和储备的种子,必须进行检验,质量应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等级标准。
自治区提纯和繁殖的杂交水稻、杂交玉米亲本种子以及边境贸易出口的种子由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检验。其他种子由生产单位在自检的基础上送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复检。
第三十九条 种子检验人员应经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种子检验员证》后,方可上岗检验。
种子检验人员在进行种子检验时,应当执行《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和《牧草种子检验规程》等国家标准。
经检验的种子,由受检单位和个人按自治区有关规定交纳检验费。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进行抽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第四十一条 种子检疫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植物检疫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执行。

第七章 种子贮备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地(市)、县应建立种子贮备制度。贮备种子的数量和品种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动用储备种子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三条 救灾备荒的种子由各级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贮备。
第四十四条 贮备种子应当分品种入库,定期检验,确保种子质量。无灾无荒情况下,贮备的种子应当在下一年推陈贮新。
第四十五条 贮备救灾备荒种子所造成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推广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品种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和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运用广告宣传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品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广告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七条 制种或者购种方除不可抗力外不履行种子生产预约合同的,按《经济合同法》处罚,并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未按规定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或未按《种子生产许可证》指定的作物种类、品种、地点、规模生产种子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情节严重的,可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未按规定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经营种子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并根据情节轻重,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凡向无《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个人提供杂交亲本,或者向无《种子经营许可证》批发杂交种子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收回,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以内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非法交易、调运和邮寄或进出口种子的,由农业主管部门、植物检疫机构、海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没收种子。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种子质量合格证》经营种子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情节严重的,可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种子,或者在种子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种子冒充合格种子的,由农业主管部门会同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拒绝、阻碍种子管理、检验、检疫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种子管理、检验、检疫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9日